桦南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含桦南境内林管局、曙光农场行政区)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县、乡(镇)、村(屯)三级联动工作机制,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基层组织协助抓的责任落实机制。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遵循的原则:坚持火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革除丧葬陋习,便民惠民,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殡葬管理所负责殡仪馆和墓地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发改、市监、卫健、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林草、城市行政执法、民宗、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承担所辖区域殡葬改革主体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及时将逝者信息上报至县殡葬服务中心,并亲自上门宣传有关殡葬改革政策,讲清进行遗体土葬的法律后果。同时,把治丧规范纳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引导公民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文明节俭办丧事。做到事前宣传到位,事中监督到位,事后处理到位。
第八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亡故的居民,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实行土葬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一切遗体土葬行为。
第九条 县民政局配备殡葬稽查执法人员,负责县域内殡葬管理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稽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管理
第十条 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应设立服务电话,逝者遗体火化由丧事承办人直接与殡仪服务中心联系,接运遗体,办理丧事,需要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
(一)正常亡故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亡故的(含无人认领遗体),应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逝者遗体的运送业务由殡葬服务中心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冷藏等业务。
第十二条 城区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亡故后,不得在居民区内搭设灵棚或者在医院久停,应及时将遗体运送至殡仪馆存放或火化。相关部门在城镇指定地点放置祭奠焚烧炉,不得在医院或城区街道口烧纸及进行其他祭奠活动。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按下列方式安置:
(一)在县公墓或殡仪馆骨灰寄存处寄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殡葬惠民政策
第十四条 惠民殡葬政策是指以政府财政为保障,对实行火化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四项基本服务全部实行减免的规定。我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亡故后,四项基础性基本服务最低档部分实行免费。其余项目坚持自愿原则实行有偿收费,收费标准必须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省民政部门直接审批;
(三)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七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公墓。
第十八条 对国家规定的信奉伊斯兰教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当在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含基座不得超过0.8米。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殡葬管理规定十九条)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销售实行监督管理。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县民政部门备案。(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在火葬区内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及经营墓碑等土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火葬区内亡故后遗体土葬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由县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基层组织及相关单位进行思想教育和正面引导,动员其家属自行改正违法行为,自行起棺火化。
(二)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林业和草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水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法第六十五条)
(三)严格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精神,对党员干部在丧事活动中的违纪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仪服务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牵头,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殡葬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殡葬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殡葬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殡葬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及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包括棺木、大型墓碑等)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殡葬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在城镇指定地点进行烧纸、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等祭奠活动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和殡葬延伸服务中,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殡葬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县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