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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2024-12-09     作者:i6ttt    caijiyuan   评论:0    移动:http://ww.kub2b.com/mobile/news/2894.html
核心提示:《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轨道交通征 求 意 见 函各公民、单位、组织、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轨道交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轨道交通

 

各公民、单位、组织、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轨道交通行业管理法规,强化行业监督管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地方立法提议和立法调研,已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目前已组成专班完成《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现将《条例》(草案)向公众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后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72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我局

邮箱:wzj13907160145@163.com

 

附件:1.《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经过及说明

                              

                                    武汉市司法局

 2019626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办推进。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项目审批及价格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安监、价格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建立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各区人民政府承担轨道交通站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资金,负责征地、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各新城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是本区轨道交通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筹集本区轨道交通项目所需建设资金。

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上述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国土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并按程序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内;

(二)轨道交通场站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地面通风亭处按结构外边线十五米)内;

(三)尚未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车站按宽度一百米、长度二百五十至三百米内;带配线的车站按宽度一百米、长度六百至七百米内;

(四)特殊地段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设定轨道交通场站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置、环评、消防等要求。)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沿线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五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建设项目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二)建设项目滞后于轨道交通项目的,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十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建设项目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衔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时序。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管线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相关权属单位的指导下,制定施工区域既有管线保护措施,并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做好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权属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产权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工程范围内的管线应按照城市管线综合规划要求进行综合设计,并一次实施到位。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各区人民政府、公交部门和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做好站点周边环境配套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运营手续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验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二)试运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二)结合试运行效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三)完成竣工验收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三)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四)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第三十条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设置明确的标识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导标志标识齐全、规范、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行车值班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应首先通过安全背景审查,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上和车站、桥梁、通道、出入口等轨道交通建(构)筑物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球类、平衡车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倚靠侧板、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躺卧、踩踏座椅、表演歌舞、乞讨、发放广告、做扫码推广活动等行为;

(九)在列车内进食;

(十)在列车内售卖物品;  (十一)携带重量、长度、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票证,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票证和持伪造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

以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方式逃票三次(含)以上的,逃票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民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及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结构工程的影响,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作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四)(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申请人应当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未签订安全协议的,不得开工作业。

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市城乡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统筹全市已运营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应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日常监管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工作。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阻挡车门或站台门关闭

  (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站台门、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安全标志监测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隧道、轨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电力通道、桥梁、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十二)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十二)(十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十四)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六)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六)(十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检设施,可以对乘客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不得进站;强行进站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换乘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主管运输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运营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暂停运营。(一)(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三)(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项至第十六十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是指为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而在规划的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严格限制;规划影响区,是指在规划控制区外侧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28日起施行。2008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宋体小三字体为未修改条款,体小字体加粗为修改字句,下划线为删除部分。

 

关于《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经过及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颁布以来,对健全我市轨道交通行业管理法规,形成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方面管理体制机制,强化行业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我市轨道交通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障。但由于轨道交通行业快速发展,国家政策调整力度变化,与《条例》颁布之时相比,我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变化,需要进行全面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贯彻落实“建设世界级地铁城市”发展战略的需要。2017年,武汉市委提出加快建设世界级地铁城市发展战略,对标世界先进城市轨道交通,对我市轨道交通行业发展速度、发展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是对轨道交通行业资金、规划、建设、运营等各个环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全面修订《条例》,为“建设世界级地铁城市”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与武汉市机构调整保持一致的需要。2019年1月,经党中央备案同意,湖北省委省政府批复了《武汉市机构改革方案》,市区两级机构改革于2019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机构调整工作。本次机构调整范围广、职能调整幅度大,《条例》与机构调整后的现状存在诸多不协调的问题,已不适应当前武汉市的行政管理体系,需要进行全面修订。

三是解决武汉市轨道交通发展实际问题的需要。目前,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存在体系上的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存在一定隐患;在运营补贴方面,到2020年,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亏损将超过30亿元,需要通过修订《条例》,明确运营补贴机制,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健康发展;在运营日常管理方面,如阻挡车门或站台门关闭等行为时有发生,但《条例》中并未明确,给运营管理带来了一些不便,需要通过全面修订《条例》予以规范。

二、起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经过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司法局、市城建局和武汉地铁集团组成起草工作专班,在对我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方面进行认真调研的基础上,针对我市轨道交通发展存在的问题,起草了《条例》(草案)并广泛征求了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还邀请了市人大法工委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的起草进行了指导。根据各方反馈意见,工作专班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

原《条例》共计71条,本次新增4条、修订41(包括只涉及部门名称改变的15条、仅用词发生调整的2),其中进行实质性内容修订的共24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

根据湖北省委省政府批复的《武汉市机构改革方案》,修改了《条例》中相应部门和单位的名称和职能,主要涉及市发改委,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局,市委网信办、消防救援等部门;规定了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明确区级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征地征收和建设资金的相应职责。

(二)关于规划管理

规划管理章节调整了规划控制区划定标准及处理规定;新增了市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轨道交通建设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衔接。

(三)关于建设管理

新增了市政管线保护措施、综合设计和一次实施到位等相关内容;对站点周边环境配套工作的实施主体进行了明确;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运营手续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新描述。

(四)关于运营管理

增加了在轨道交通运营日常管理中,对哪一些影响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该禁止;增加了对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方式逃票三次(含)以上,逃票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内容;借鉴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经验,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增加了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的相关内容。

(五)关于安全管理

明确了相关市直部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职责、各区人民政府日常监管职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日常巡查职责;许可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进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保障巡查的有效性、及时性;增加了时常发生但《条例》中又未规范的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关于应急管理

本章节只涉及管理部门名称的修改。

(七)关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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