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8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涉及AIGC著作权侵权的(2024)粤0192民初113号判决。该案被称为“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全球第一案”。在该案中,我国法院首次明确,被告经营的AI平台在提供AIGC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案件介绍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系奥特曼系列的著作权人,其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独占授权给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授予原告维权的权利。被告经营的 tab(化名)网站具有 AI 对话以及 AI 生成绘画功能。原告发现,当要求 tab 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其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tab 的 AI 绘画功能系会员专属功能,用户付费购买会员服务后可获赠一定额度的“算力”,AI 绘画每次生成图片会消耗“算力”,当“算力”消耗完毕后,用户需另行充值。
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成侵权奥特曼图片,并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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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明确除“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外,还包括被告应采取合理措施,阻断Tab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片。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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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AI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奥特曼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防止用户正常使用时,生成侵犯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涉著作权的图片;
2
被告AI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000元(含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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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I涉及的主要问题
1
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包括自然人作者以及法人作者。而要承认人工智能是作者,意味着要在著作权法上创设一种新的独立法律主体,这将遇到极大的法律和伦理障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恐怕都难以实现。
2
侵权风险问题:
复制权侵权风险:在数据获取与输入环节,将创作素材进行数字化处理并转换为适合“机器阅读”的标准数据格式的过程,可能涉及对已有作品的全文复制和原样再现,存在侵犯复制权的风险。在作品输出环节,如果人工智能最终输出的内容与之前所使用的数据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也可能会侵犯复制权,但需受到“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的限制。
改编权侵权风险:如果人工智能最终输出的生成内容具有一定独创性,但保留了数据库中作品的基本表达,可能构成改编作品。若未经许可并支付报酬,则可能侵害改编权。例如,利用同一人或多数人作品进行创作的人工智能系统,如果被学习的作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可能会侵犯相应的改编权。
传播权侵权风险: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表现在人工智能创作的输出环节。若将机器学习的数据分析结果通过网络即时公开发布,可能侵犯作品广播权;若是延时发布,则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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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豁免困境:
著作权法的侵权豁免理由一般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三种类型。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无强制许可制度,法定许可规则难以完全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场合,而合理使用的某些情形在用于人工智能创作的侵权抗辩时也存在一定限制。例如,“个人学习、研究”的合理使用类型,其主体通常限于自然人,且目的需为非商业目的,而人工智能创作的行为主体往往并非自然人,且多由大型商业互联网公司控制和实施,难以符合这些要求。“科学研究”的合理使用类型,一般适用于国家设立的教育、科研公共事业单位,且对复制作品有数量限制并要求仅供科研人员使用,而当前主导人工智能创作的主体多为大型商业互联网公司,且人工智能创作中使用数据作品往往涉及全文复制,实际使用主体也不符合相关条件。
4
权利归属问题: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尚未有统一的方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但不给予保护,将其投入公有领域;二是创设一种新的邻接权制度,以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与人类创作的作品;三是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作出适当的法律安排,然而对于将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研发者还是使用者,意见尚未统一。
5
作品的界定: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存在不同观点。一些观点认为作品应当是人类的智力成果,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人类作者的智力成果,因此不构成作品;另一些观点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机合作的智力成果,没有违背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判断其可版权性时,需考虑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人类智力成果、是否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能否以一定形式表现思想或情感的表达等要件。
6
对原作品的侵权界定:
例如在涉及AI绘画的案例中,判断AI生成的图片是否对原作品构成侵权,需遵循“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即证明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有证据表明被告此前具备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已实际接触,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判断。
7
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
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迭代,可能会出现新的应用场景和创作形式,这将给著作权问题带来更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需要不断关注和研究相关法律和规定的适应性。
问题突出领域
1
文学创作领域:
例如新闻撰写、小说写作、诗歌创作等。虽然人工智能可以生成文本内容,但这些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争议。例如在腾讯公司诉“网贷之家”抄袭其机器人撰写文章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涉案的人工智能生成文章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2
绘画和艺术领域:
如 AI 绘画。在 AI 生成图片著作权第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具备“独创性”要素,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该判决也引起了业界的广泛讨论。例如对于人类在生成图片过程中的指令输入和修改是否足以体现独创性,以及是否应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保护等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就曾拒绝为游戏设计师杰森·艾伦使用 AI 绘图工具生成的《太空歌剧院》进行版权登记。
3
音乐创作领域:
人工智能可以创作音乐作品,包括作曲、编曲等,但这些作品的著作权界定可能较为复杂。
建议
1
对于AI使用者而言:
在使用AI工具时需注意遵守著作权法规定。AI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应避免使用未经授权的图片、素材等,以免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此外,AI使用者还应关注AIGC是否符合我国法规规定的作品定义,确保自己产生的AIGC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2
对于权利人而言:
法院确认了他们对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如向相关部门举报、提起诉讼等。同时,权利人还应加强对原创作品的保护和管理,提高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3
对于AI平台而言:
其应加强对生成物内容的监管,确保不产生侵权图片;同时,还应从训练数据集中删除涉案物料,以避免侵权风险。此外,AI公司还应加强与权利人的合作与沟通,共同推动AIGC的合规发展。
建全投诉举报机制。根据《生成式AI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对潜在风险进行提示,AI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或通过其他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与一般的网络服务存在显著区别的是,一般而言,用户在使用生成式AI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其中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对生成物显著标识,AI平日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经标识后,有关权利人能够明确认识到生成物系由AI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因此,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其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可能会出现在更多领域。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技术特点、创作过程、人的智力投入以及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等多个因素,以确定合适的法律解决方案。同时,法律和相关规定也可能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的技术发展和社会需求。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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