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某高校与职工梁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法官通过公开庭审和裁判论述,详细阐明了人事争议案件的相关法理,以案释法,指引当事人守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8年7月,高校与梁某某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梁某某硕士毕业到该高校工作,最低服务期限为5年。2013年6月,双方又签订《教师培养合同》,高校选送梁某某到南京邮电大学进修学习,同时也约定了梁某某自进修结束起至少须为高校服务满8年,如被告不回原告处工作,须支付违约金16万元等。2018年7月,梁某某博士研究生毕业回该高校任教。同年,梁某某参加了江苏省公安机关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人民警察)考试。2018年11月24日,梁某某被告录用为江苏警官学院工作人员。基于以上事实,该高校请求法院判令与梁某某的人事关系继续存续,并判令梁某某继续履行《教师培养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

法院审理认为
某高校系事业单位,梁某某系单位正式在编职工,双方之间因辞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除签订的《教师培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虽约定梁某某自进修结束起至少须为原告服务满8年,但同时又约定如梁某某不回原告处工作,或以其他方式违约,必须支付某高校违约金16万元,故根据该约定,梁某某提前辞职的后果是需承担违约责任,而非8年服务期内不得辞职。某高校关于梁某某必须服务满8年才可辞职的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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